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2022年,全省知识产权系统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知识产权强国战略和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十四五”规划,坚决落实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加快推进品牌强省建设,大力实施荆楚品牌培育工程,健全商标品牌力提升服务体系,加大优势商标保护力度,强化驰名商标保护,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加强商标执法专业指导,强力规制商标恶意注册,严厉打击商标违法行为,商标行政保护工作取得积极成效,有力维护了商标管理秩序和创新创业良好市场环境。全省新申请商标19.35万件,有效注册商标总量达97万件,同比增长16.39%。累计认定驰名商标391件,注册地理标志商标517件,获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165件,稳居全国前列。查办商标侵权案件822件,涉案金额8359.7万元。
为有效探索流域综合治理和统筹推进高质量发展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落实省知识产权局党组“4554”工作思路,进一步强化行政保护力度,营造诚信守法的营商环境,推进社会协同共治,经各地筛选推荐,省知识产权局审定了湖北省2022年度知识产权(商标)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现予发布。希望各地及各类市场主体认真学习借鉴,指导实践,切实提升行政保护和守法经营能力,为营造一流营商环境,服务区域高质量发展,奋力谱写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荆楚篇章贡献品牌力量。
湖北省知识产权局
2023年4月16日
附件
湖北省2022年度知识产权(商标)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一、孝昌县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查处制造、销售侵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案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根据群众举报,孝昌县局联合公安机关对某村一居民家现场检查,发现制造白酒设备、“贵州茅台”成品酒3054瓶、部分商标包装等,经“贵州茅台”商标权利人辨认,上述物品属假冒产品,涉嫌侵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物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检查现场未发现当事人,经公安机关侦查后锁定涉案嫌疑人为刘某。
孝昌县局委托县发改局对涉案商品进行价格认定,3054瓶“贵州茅台”成品酒价值9772800元,当事人行为已涉嫌犯罪。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等规定,办案机关将该案件依法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处理。
【典型意义】本案涉案金额巨大,受害人涉及全国27个省域,是一起典型的制造、销售知名品牌白酒犯罪案件。当事人为求利益,罔顾法纪,严重侵害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利益,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市场监管和公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通力协作,便利固定证据,体现了多年来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协作的巨大进步,也为行刑交叉案件办理起到很好的示范作用。
二、荆门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查处侵犯“白云边”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荆门市局根据举报对胡某经营的烟酒销售门店现场检查,发现“白云边”“五粮液”“贵州茅台”“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品牌白酒共计205瓶,相关商标权利人辨认,上述商品涉嫌侵权假冒,执法人员依法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在其经营门店建造暗室,用于存放并销售上述品牌商品。调查期间,当事人无法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现场无销售标价,无法核实实际成交价格。办案机关根据部分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市场销售价格证明和当事人陈述,认定涉案商品货值金额为12万元,涉嫌犯罪,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后经公安机关认定不构成犯罪,案件予以退回。继续调查期间,办案机关根据涉案商品全部市场销售价格证明,重新认定销售金额共计150815元。
当事人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2022年1月,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执法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罚款60.326万元。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再次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典型意义】本案执法的难点和焦点在于非法经营数额认定。涉案白酒没有标价,当事人拒不承认已销售情形,无法查清实际成交价格。办案机关两次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体现了严格执法、严格保护的要求。案件退回期间,行政执法机关加大事实证据收集鉴定力度,重新确认非法经营数额,下达行政处罚后,再次移送公安机关,充分运用“两法”衔接工作机制,较好履行了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职责。
三、武汉市黄陂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查处侵犯“舒肤佳Safegurd”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黄陂区局根据举报对刘某经营的某毛巾商行2号仓库现场检查,发现存放有“舒肤佳Safegurd”香皂1000箱,经商标权利人辨认,上述商品涉嫌侵权。执法人员依法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从石家庄某送货司机处以210元/箱价格购进1020箱“舒肤佳Safegurd”牌不同香型香皂,箱体标注“舒肤佳”“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等字样,香皂盒体标注“舒肤佳Safeguard”图文等,另有其它香型香皂盒体标注情况相同。至案发已销售20箱。经委托黄陂区发改局进行市场批发价格认定,涉案商品批发价格均为272元/箱,计算商品货值为277440元。
当事人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执法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罚款27.744万元。在作出行政处罚后,办案机关已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典型意义】该案是民生领域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案例。案件查办过程中,政企联手“订单式”打假工作模式运行顺畅,效果明显。在违法经营额认定上,考虑到个体经营者账目不清且以商品正规市场销售价格认定违法经营额,可能造成过罚不当,故采信价格权威机构鉴定报告,确保科学严谨、证据充分,在取得良好办案效果的同时,对类似案件办理起到示范作用。
四、公安县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查处侵犯“SINOPEC中国石化及图”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公安县局根据荆州市局移送违法线索对公安县某加油站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檐面、立式广告牌、加油机身上使用“
、
、
、
”标识,涉嫌侵犯“
、
、
”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2022年2月,当事人在对加油站装饰装潢时,专门设计上述涉案标识,用于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涉案标识与“
、
、
”注册商标从文字图形排列、logo设计、颜色组成、整体形象等方面高度近似。执法人员随机询问3名消费者,均误以为“中石化”加油站。当事人在使用涉案标识时未取得相关商标权利人许可。至案发,当事人共销售汽、柴油23718.96升,销售金额共计174596元。调查期间,当事人自行拆除涉嫌侵权标识并更换新标识。
当事人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执法部门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服务商标侵权案件,加油站服务涉及重要民生,假冒知名品牌且引人误认为“中石化”提供的服务。当事人作为民营加油站,实施侵权违法行为,导致涉及民生重要商品在无法确保对应知名品牌品质前提下,大量流入市场,带来社会隐患。办案机关充分考量商标整体、重要部分相似性,重点考虑相关消费者普遍认知,严格执法,适度裁量,充分体现了行政执法的力度和温度。
五、鄂州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查处销售侵犯“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电池案
【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鄂州市局根据举报对刘某汽车及所属仓库现场检查,在车后备箱及仓库内发现待售“南孚”1号、5号、7号电池,共计15492粒。经商标权利人辨认,上述电池涉嫌假冒侵权。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商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情况下,分三次购进并销售“南孚”假冒电池,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22070.33元。当事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陈述涉案电池上游产品来源、经销商信息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调查期间,当事人虚假陈述通过德邦物流收货事实,拒不配合执法。
当事人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2022年1月,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无照经营行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罚款20万元。
【典型意义】“小”电池,“大”危害,事关人民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环保、质量、消费监管秩序。办案机关对其虚假陈述事实,拒不配合行政执法的行为,从重处罚,并依法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符合法治精神,起到查处一起、震慑一片的作用。
六、潜江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查处侵犯“THE NORTH FACE”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2022年8月,潜江市局根据举报对潜江某服装厂现场检查,发现该厂正在生产加工一批标注有“
”标志的羽绒马甲,该标志与“
”商标图形组合排列方式一致,仅部分字母存在顺序差异,构成近似商标,易造成混淆。经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辨认,上述商品涉嫌侵犯“
”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核实,涉案商品由武汉市硚口区某服饰商行委托生产加工,成品由当事人进行销售。
经查,当事人委托生产加工3000件羽绒马甲,并提供版型和原材料,加工费用为20元/件,又委托汉川某绣花厂制作3000个涉案标识,供服装厂加贴使用。至案发,共加工完成羽绒马甲1460件,尚未销售,使用涉案标识2920个,其吊牌标注建议零售价为56元,计算当事人违法经营额81760元。
当事人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执法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及标识,并处罚款16.352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傍名牌”案件。当事人利用相关公众对外文单词难以识别和记忆的特点,将注册商标部分字母顺序进行简单调换后,作为商标使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办案机关在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充分考虑了相关公众一般认知能力,将两商标整体对比,综合判断,有力维护了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对于处理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七、襄阳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查处销售侵犯“阿尔卑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糖果案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襄阳市局根据公安机关移交案件线索,对邱某经营的某糖果商行从湖南衡阳某制假窝点采购侵犯“阿尔卑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糖果并销售行为进行执法检查和调查,现场未查获涉嫌侵权的糖果商品。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分11次从上述制假窝点购进“阿尔卑斯”硬糖380件、棒棒糖20件。至案发,上述糖果均已销售完毕,销售总金额为46340元。该窝点生产的“阿尔卑斯”糖果经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辨认系假冒商品。当事人进货时未尽到查验责任,无法提供供货者相关资质,无进货合同、清单、票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为合法取得,不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权商品情形。
当事人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执法部门作出罚款9.5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是由公安部门移送至市场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双移送案件,体现了行刑衔接工作的顺畅,办案机关严肃处理,延续打击从生产窝点到最终销售终端侵权违法行为,切实维护了商标管理秩序和权利人合法利益。本案的查处,对因不依法履行查验义务且不构成销售不知道情形进而违法的行为具有深刻的警示意义。
八、云梦县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查处制造、销售侵犯“蓝月亮”“海飞丝”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案情简介】
2022年2月,云梦县局根据县人民检察院移交线索对黄某经营的某建材厂区车间现场检查,发现存放有“蓝月亮”商标标识、生产灌装设备、洗衣液原料、“海飞丝”洗发露包装袋等物品。经“蓝月亮”商标权利人确认,未授权当事人生产灌装“蓝月亮”系列产品,且当事人未提供相关授权证明文件。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商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1年9月,当事人购买“蓝月亮”包装袋6000个,纸箱500个,“海飞丝”包装袋500个,纸箱50个,用自行购买的设备,灌装冒牌产品销售。至案发,当事人擅自灌装了“蓝月亮”洗衣液650袋、“海飞丝”洗发露200袋,作为推销样品,送至其他经营者试销,未得利。计算试销价格,涉案货值共计8875元。
当事人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执法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扣押商品,并处罚款7.5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案源线索来自同级检察机关移送,体现出在打击假冒商标刑事犯罪过程中,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密切联动、衔接有力,充分展现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特色亮点和建设成果。当事人为牟私利,擅自制造销售知名品牌商品,既损害商标权利人利益,又侵害人民生命健康权益,未及得利,便遭从重查处,深陷法律和道德制裁之中,违法代价不可谓不高,具有很强警示教育意义。
九、房县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查处销售侵犯“千年舟”注册商标专用权生态板案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房县局根据举报对徐某经营的某建材家居店现场检查,发现180张“千年舟”生态板,经“千年舟”商标权利人现场确认,上述商品属侵权产品。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商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1年9月,当事人自行购进180张千年舟生态板进行销售,当事人未能提供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证明。另查明,当事人还经营有420张正品“千年舟”生态板,以230元/张价格销售。依据正品市场销售价格计算,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41400元。
当事人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鉴于当事人主动积极整改,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执法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7万元。
【典型意义】该案是一起政企协同打假维权的典型案例。当事人经营建材长达数十年,已具备识别真假建材能力,却故意将正品和假冒产品掺杂销售,鱼目混珠,存在严重的环保、质量安全隐患,侵害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益。办案机关严厉查处、适度裁量,不仅打击了商标侵权违法行为,切实维护了公平正义的市场环境,同时也贯彻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执法原则。
十、麻城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查处侵犯“SICONG”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2022年6月,麻城市局根据举报对麻城市某石业公司加工车间现场检查,发现一批“SICONG”牌防水涂料,用于石材加工。经“SICONG”商标权利人辨认,上述物品系假冒侵权产品。
经查,当事人许某与上述石业公司签订石材加工承揽合同,以包工包料形式在该公司提供场所内完成石材加工任务。当事人私自灌装标注有“SICONG”“思康化学”等标识的油性渗透防护剂45桶,用于该公司石材生产经营。经查验相关业务票据,与涉案涂料同型号“SICONG”牌正品防水涂料市场价为480元/桶,计算涉案金额21600元。
当事人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鉴于当事人主动承认违法事实,积极配合调查,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罚款7万元。
【典型意义】在包工包料承揽经营活动中,承揽人使用侵犯他人商标权商品的,应当认定为销售侵权商品违法行为。本案中,当事人为获得更大利益,在他人指定使用正品涂料情形下,私自灌装假冒产品使用,严重影响关联工程或项目的质量安全,损害商标权人合法利益,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和违法隐蔽性。办案机关重拳出击,严厉查处,为包工包料承揽活动侵权行为定性起到积极示范作用。
(来源:湖北省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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