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就《武汉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起止时间:2023年5月4日——2023年6月4日
通讯地址:武汉市发展大道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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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 件 人:武汉市司法局立法一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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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技创新主体
第三章 科技创新能力
第四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五章 科技金融
第六章 核心承载区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八章 社会创新环境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武汉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武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相关活动。
第三条【建设目标】本市按照国家和湖北省战略部署,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将武汉建设成为创新主体活跃、创新人才集聚、创新能力突出、创新环境一流、开放包容的具有全国影响力科技创新中心,建成科技人才中心、科技成果中心、科技金融中心、科技产业中心,打造为科技区域创新高地、国家创新体系枢纽基地、顺应世界科技革命趋势的前沿阵地。
第四条【建设原则】本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提升原始创新策源能力;坚持面向经济主战场,构建科技创新高地;坚持面向国家重大需求,推进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坚持面向人民生命健康,促进科技创新惠及民生福祉;坚持科技创新与产业发展相结合、政府引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开放合作与科技自立自强相结合。
第五条【政府职责、协调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工作的领导,将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协调机制,设立推进机构,统筹协调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推进工作。
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将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建设目标和任务,推进和落实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职能部门职责】市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国资监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司法、审计、统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科技创新投入】建立拨款、企业投入、金融投贷、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多渠道科技创新投入体系。鼓励社会力量投入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投入体系与机制建设,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八条【交流合作与协同创新】推进武汉都市圈科技同兴。根据中部地区崛起国家战略要求,建立协调合作机制,推动长江中游城市群科技协同创新,构建区域创新共同体。加强与国内其他地区在科技创新领域的广泛合作与协同发展。
建立开放、互惠、共享、包容的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机制,鼓励各类科技创新主体广泛参与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积极融入全球科技创新网络。
第二章 科技创新主体
第九条【鼓励各类主体创新】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规划引领、政策激励、服务引导,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组织、个人等各类创新主体参与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开展创新创业活动。依法保护各类创新主体平等获取科技创新资源、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条【企业创新】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税收优惠、财政性资金资助、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备首台(套)应用推广等方式,支持企业的科技创新活动,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组织科研、成果转化的主体。
培育核心技术能力突出、集成创新能力强、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科技领军企业。发挥科技领军企业创新带动作用,支持其牵头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上中下游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承担重大科技项目,开展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攻关,建设国家级创新平台。
构建面向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全链条科技服务体系,完善科技企业梯度培育体系,优化企业公共服务平台;鼓励大企业开放创新资源和应用场景,采取研发众包、大企业内部创业和构建企业生态圈等方式,推动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带动和支持创新型中小微企业成长。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创新体制】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研发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设立独立核算、免于增值保值考核的企业研发准备金制度。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可以给予股权和分红激励。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国有企业科技创新的考核评价机制,将科技创新投入、科技创新能力建设、科技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范围。国有企业研发投入在经营业绩考核中全部视同利润。
第十二条【高校院所创新】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增强科研能力,开展校企合作,共建新型研发机构和联合实验室,联合开展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和颠覆性技术攻关和成果转化,促进产学研用深度融合。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享有选人用人、薪酬分配、机构设置、设备采购、科研立项、成果处置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十三条【发展新型研发机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类创新主体,聚焦本市重点产业以及未来产业,牵头或者参与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的新型研发机构。
新型研发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在项目申报、职称评审、人才引进和培养、投融资服务等方面适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相关政策。
第十四条【培育创新创业载体】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多元投资主体建设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科技产业园、双创基地等创新创业载体,提升专业化精细化水平,发展投孵联动,提高服务能力,构建全生命周期的科技企业孵化育成体系。
鼓励创新创业载体为个人、团队和企业提供研发场地、设施以及创业辅导、市场推广等服务。
区人民政府通过新建物理空间、盘活存量空间(包括老旧工业园、写字楼、闲置场所等)等方式,建设创新街区(园区、楼宇),引导促进创新要素向创新街区(园区、楼宇)集聚,打造热带雨林式创新生态。
第十五条【培育科技服务组织】加强科技创新服务体系建设,加快科技服务业发展,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积极培育科技服务组织。
鼓励科技服务组织创新服务模式,延伸服务链,为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提供研究开发、技术转移、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等专业化服务。
第十六条【协同创新】鼓励各类创新主体加强协同创新,共建新型研发机构、联合实验室、创新联合体,共享创新资源,有效集聚创新要素,联合开展前沿科技、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攻关,推动形成优势互补、分工明确、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协同创新机制。
第三章 科技创新能力
第十七条【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本市科学规划布局前瞻引领型、战略导向型、应用支撑型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群。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单位提升已建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效能,完善全周期管理模式,提高设施的运行水平和效率。
第十八条【高能级创新平台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强化服务,履行属地责任,推进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产业创新中心、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湖北实验室等高能级创新平台建设发展。
第十九条【基础资源共享】本市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机制,依法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技信息、科学数据等开放共享。
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建设形成的科技资源,除保密要求和特殊规定外,资源管理单位应当在保证自身使用需求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二十条【基础研究】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基础研究前瞻性、战略性、系统性、总体性布局,推动基础研究自由探索和目标导向有机结合,完善竞争性支持和稳定性支持相结合的基础研究制度。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立足学科优势,优化基础研究学科建设布局,凝练基础研究关键科学问题,建设基础研究学科中心,持续深入开展基础研究。
支持企业及其他社会力量通过设立基金、捐赠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捐赠支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照公益捐赠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应用研究】本市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建立完善科技领军企业牵头的核心技术攻关机制,支持科技领军企业整合产业链创新资源,围绕本市重点产业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增强产业链供应链自主可控能力。
第二十二条【科研项目管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科技项目分类管理,推进基础研究项目经费使用包干制试点,在调整研究方案、技术路线和预算调剂等方面赋予科学技术人员更大自主权。统筹重大科技项目任务和资源配置,建立多部门共同凝练科技需求、共同设计研发任务、共同组织项目实施机制。探索推行揭榜挂帅、赛马制、定向委托、市地联动等科研项目管理方式。
第二十三条【成果转化中心与中试平台】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企业建设科技成果转化中心、中试平台、检验检测等功能型平台,建立市场化运营机制,推动平台开放共享服务。
第二十四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探索赋予科学技术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和长期使用权制度。在不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可通过分割确权、约定权属比例等方式赋予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成果所有权,或采取普通许可、独占许可、排他许可等方式赋予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少于十年的成果使用权。
逐步建立完善职务科技成果国有资产单列管理制度,允许职务科技成果全部或部分退出国有资产管理清单。
第二十五条【数字赋能】加快推进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数字化治理和数据价值化进程,加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拓展数字应用场景,全面构建支持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数字经济生态,提升创新资源配置效能,促进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第二十六条【国际交流合作】本市支持各类创新主体开展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参与“一带一路”科技创新合作,举办国际科技创新活动。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单独或者合作在境外建立研发机构、离岸实验室、离岸创新中心和技术合作平台。
鼓励引进海外知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跨国公司、国际科技组织、科技服务机构在本市落户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研发机构。
第四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二十七条【科创人才环境建设】建立健全与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相匹配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流动机制,重点支持战略科技人才、一流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青年科技人才、卓越工程师等队伍建设,为各类科技创新人才提供良好的创新创业环境,加快建设武汉吸引和集聚人才平台。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为科技创新人才提供企业设立、项目申报、岗位聘用、住房、子女就学、医疗服务、配偶就业等方面必要条件和便利。
第二十八条【科创人才培养】本市加大对企业科技人才培养培训的支持力度,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院校等根据本市科技创新战略目标和人才需求,建立产学研融合、多学科交叉的人才培养模式,采取订单式、定制式等多元化培养方式,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科技创新人才,加强基础研究人才培养。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申请设立博士后流动站、工作站和创新实践基地,优化产学研用结合的协同育人机制。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企业共同培养技术经纪人等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完善技术经纪人培养与晋升体系,分行业、分领域定向培养复合型高层次技术经纪人,推动专业化技术经纪人队伍建设。
第二十九条【科创人才引进】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重点领域急需紧缺的科技创新人才目录,通过市场化人才发现和引进机制,重点引进科技创新中心急需紧缺的战略科技人才、科技领军人才和高水平科技创新团队。鼓励重点科技创新平台、重点企业和重点研发机构自主引进高层次人才。吸引集聚高等院校毕业生来汉留汉创新创业就业。
市、区人民政府推进海外人才工作站建设,完善引进境外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的政策措施,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招聘、薪酬、考核、科研管理、就业保障制度,简化居留、签证等办理程序,吸引高水平科技人才到本市创新创业。
第三十条【科创人才使用】科技创新人才使用坚持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用当其时的原则。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人才选拔任用制度,保证人才适岗适位,科学合理使用人才。鼓励青年科技人才参与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发挥院士专家在科技创新发展中的技术引领作用,为培育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和创新团队提供高端智力支撑。
第三十一条【科创人才评价】本市实行科技人才分类评价机制,构建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体系,探索对基础研究人才和青年人才的长周期评价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改进和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办法。对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紧缺急需的高层次人才和有突出贡献的人才,在符合程序和公示公开的前提下,开辟高级职称评审绿色通道。业绩突出的青年科技人才可以不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限制主持重大科研项目。
第三十二条【科创人才激励】坚持物质利益和精神激励相结合,建立健全创新贡献为导向的科技激励体系。
开展科技研发资金提取奖励经费改革,试点单位可以从长期稳定支持科研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作为奖励经费。对入选国家级重要人才计划、取得标志性成果的科技创新人才给予配套经费支持。
鼓励各类创新主体建立充分体现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采用年薪制、协议工资制和项目工资制等灵活的分配方式,为科技人才及其团队合理确定薪酬。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财政资金设立的竞争性科研项目的劳务费和绩效支出,经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支出,以及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奖酬支出,可以不纳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
除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外,允许其他担任领导职务(含内设机构)及未担任领导职务的各级专业技术人员持有职务科技成果作入股形成的企业股权。
第三十三条【科创人才流动】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科技人才双向流动机制,支持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学技术人员到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学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企业兼职从事创新活动并取得合法报酬。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创新人员服务基层、服务企业、服务科学技术普及的长效机制,促进科技创新人员的合理、畅通、有序流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应当加强组织选派,保障科技创新人员在选派服务基层和企业期间的工资、职务(职称)晋升等方面待遇,对于具有突出贡献的人员,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第五章 科技金融
第三十四条【总体设计】加快建设武汉科技金融改革试验区。加强科技金融服务组织、产品、政策及环境体系建设,鼓励各类金融机构、金融科技企业创新产品与服务,推动间接融资、直接融资并重发展,营造有利于科技创新的政策环境。建立完善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覆盖科技创新企业全生命周期的多元化、立体式、全方位的科技创新融资服务体系,有效发挥金融资本对科技创新主体的引导、支撑及保障作用。
第三十五条【科技金融组织体系】健全完善科技金融组织体系,支持银行业机构设立科技支行、科技金融事业部,赋予科技专营机构相对独立的管理机制、授信政策、审批权限、尽职免责机制,完善服务科技创新的风险控制与激励考核体系。支持设立资产管理公司、融资担保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保险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地方金融组织,支持建立金融科技公司等创新型金融机构,推进科技金融工作站建设。
第三十六条【银行业机构科技金融产品创新】鼓励银行业机构创新推广信用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预期收益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商票质押等质押贷款品种。
支持以人才为基础的科技金融产品创新体系,推动“人才贷”“积分贷”等科创金融产品创新。
支持银行机构加强与外部股权投资机构合作,推广投贷联动业务。
第三十七条【地方金融组织科技金融产品创新】支持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开发特色科技创新金融产品。
第三十八条【保险机构科技金融产品创新】支持设立科技保险专营机构,鼓励保险机构依法开展科技保险业务,创新科技保险产品和服务,为科技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保障。
第三十九条【科技创新基金】支持和推动科技创新基金体系建设,通过政府引导、市场培育、社会参与等方式,建立覆盖种子期投资、天使投资、风险投资、并购重组投资的科技创新基金体系,满足不同阶段科技创新企业的融资需求。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发起设立投资母基金或参与上级政府设立的投资母基金,发起或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与成果转化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等科技创新产业项目。支持中小企业转贷基金建设,扩大基金规模与覆盖面,为科技创新企业提供服务。
完善科技创新基金退出机制,加强私募股权二级交易市场建设,支持设立私募股权投资二级市场交易基金。
第四十条【知识产权融资】鼓励科技创新企业强化知识产权运用,通过质押融资、作价入股、证券化、构建专利池等市场化方式,挖掘和提升知识产权价值,满足融资需求。
支持有条件的区设立知识产权收储基金,吸收社会资本形成产业专利池,开展知识产权抵质押融资、知识产权证券化业务。
市、区人民政府通过持有科技成果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或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股权,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一条【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符合科技创新创业投资规律的国有股权管理、国有资产评估等制度,优化对政府投资基金绩效的考核评价方式。支持国有金融资本发挥对科技创新的引领、带动作用。
第四十二条【资本市场融资】鼓励科技企业通过资本市场实现创新发展。支持科技企业登陆境内外资本市场融资,通过首发增发股票、发行债券、并购重组等方式融资发展。
建立健全科技创新企业上市种子库、后备库,加强早期辅导、分类指导,开辟企业上市政务服务绿色通道,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企业在沪深北交易所上市或在境外资本市场上市。
鼓励专业机构为科技创新企业提供改制上市、资产评估、财务顾问、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科技金融扶持政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科技创新基金激励奖补政策,加强对投科技、投早期的股权基金支持,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科技创新项目及早中期、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
第四十四条【科技金融生态环境】支持科技金融服务信息平台建设。推动科技创新企业征信、工商、税务、社保等信息互联互通、共用共享。推进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设,提升小微企业信用评级体系科学性。
第六章 核心承载区
第四十五条【功能定位】推进东湖科学城建设成为科学特征凸显、创新要素集聚、策源能力突出、科创活力迸发的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世界一流科学城,打造科技创新中心的核心承载区。
第四十六条【空间布局】在东湖科学城重点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聚区、实验室集聚区、科教融合园区、光电信息产业集聚区、生命健康产业集聚区、数字化创新发展服务示范区、创新创业示范区等功能区。
优化东湖科学城空间布局,保障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大创新平台及重点项目建设用地需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高度等实行弹性调整。
第四十七条【超前谋划与布局】东湖科学城建设聚焦科学技术前沿,以物质、信息、生命、材料、地球与环境等科学领域为重点,前瞻性开展前沿技术研究、布局创新引领型未来产业,抢占未来产业制高点。
第四十八条【改革先行先试】支持东湖科学城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在科技管理、财税、人才、科技金融、科技成果转化、区域协同创新等方面先试先行,形成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
东湖科学城先行先试的改革成果,实践证明可行的,可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推广适用。
第四十九条【物质技术基础】在东湖科学城构建前沿科技交叉融合研究平台,争创光谷国家实验室,引领光电子信息产业高质量发展。与国内外高水平大学和研究机构合作,布局建设特色学院和高等研究院,推动科教融合发展。
第五十条【绿色低碳发展】围绕碳达峰和碳中和,开展绿色低碳技术研究,推进长江经济带共保联治科技攻关,构建绿色低碳科技创新体系,推动产业生态化、生态产业化,推进高效、清洁、低碳、循环的绿色产业发展。
第五十一条【产业集群】着力打造以东湖科学城为核心的光谷科技创新大走廊,推进重点产业集群建设,打造光电子信息、大健康、智能创新产业带,提升产业基础高级化、产业链现代化水平,培育国家级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发挥产业辐射带动作用,带动武汉都市圈产业转型升级。
第五十二条【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市政公用设施、建筑等绿色智能化改造,布局建设高速智能信息网络、存算一体数据中心等基础设施,加强智能交通、智慧能源系统建设,构建系统完备、高效实用、智能绿色、安全可靠的现代化基础设施体系。
深化数字技术在政务服务、教育、医疗、交通等领域的应用,全方位提升本市公共服务质量。
第五十三条【武汉新城建设】加快推进武汉新城建设,建立协调机制,强化武汉新城协同一体化建设发展。推动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现代产业体系,构筑高效畅达的综合交通体系,建设安全韧性的市政基础设施,打造世界级科技创新策源高地、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高地、全国科创金融中心、国际交往中心以及中国式现代化宜居湿地城市样板。
武汉新城建设应当与东湖科学城建设有效衔接,推进在产业分工、要素流通、设施共建、资源开发、服务共享、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统筹协调。
第五十四条【全域自主创新发展】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优势和产业特点,建设创新要素集聚、综合服务功能完善、适宜创新创业、各具特色的科技创新中心重要承载区,并根据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需要及时调整、扩大承载区布局。
发挥东湖科学城、自贸试验区、自主创新示范区以及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等综合政策优势,增强创新政策叠加辐射效应,加强国内外科技创新合作,推动全市域全链条全社会创新。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五十五条【总体目标】本市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能力,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激励、保障科技创新的作用。支持重点产业和核心技术发明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和储备,建立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体系,引导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自主创新,提升知识产权高质量创造能力。
第五十六条【知识产权运用】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激发科技创新主体转化科技成果积极性,优化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实施专利转化专项计划与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建立快速、便捷、高效的信息发布和供需对接渠道,提升知识产权评估、交易、许可、转化、投融资等方面能力。
第五十七条【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协同保护与全链条保护机制,探索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的保护路径。
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能力。完善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推行知识产权案件繁简分流、跨区域远程诉讼等纠纷快速处理机制。
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机制。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关键行业和重点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快速查处机制,完善知识产权执法监管机制,落实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
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推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司法审判、仲裁、调解、维权援助、公证服务、鉴定服务、行业自律等工作有效衔接。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细化知识产权海外侵权预防、风险预警、纠纷应对与维权援助等机制,开展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指导。
第五十八条【知识产权管理】持续推进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引导、支持科技创新主体积极将其科技创新成果申请并取得知识产权,建立并完善内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第五十九条【知识产权服务】本市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围绕地方产业发展和布局,引进高端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推进基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建设,打造一站式知识产权服务平台;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能力提升,打造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助力产业集群高质量发展。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形成与在汉知识产权审查机构的协同机制,为科技创新主体提供知识产权咨询、培训与预警等公共服务。
充分发挥在汉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知识产权研究力量与资源优势,支持其开展相关研究,打造知识产权研究高地。
第八章 社会创新环境
第六十条【科技创新意见征求制度】成立由科技咨询专家委员会,完善科技创新决策咨询制度。科技创新重大决策,应当征求创新主体、智库以及科技、金融等相关领域的意见。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监管措施。制定监管措施时,应当公告相关方案,征求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六十一条【行业协会、学会发挥积极作用】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应当通过倡导创新政策、参与技术标准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等活动,发挥其组织协调、沟通联络、咨询服务等作用。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在动员和组织科技工作者开展学术交流、科技普及、科技咨询、人才举荐、科研人员自律管理、维护科研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六十二条【科技创新氛围与环境】在全社会弘扬崇尚科学、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敢于创新的社会风尚,推动创新文化、创新精神、创新价值融入城市精神。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支持举办科技创新大赛、“青桐汇”“创客汇”“楚才回家”等创新创业活动,营造鼓励创新的社会氛围。
创新科学普及理念和模式,向公众弘扬宣传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普及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鼓励有条件的各类创新主体面向公众开放研发机构、生产设施或者展览场所,开展科学普及活动;组织开展青少年科学普及活动,提高青少年创新意识和科学素养。
第六十三条【科技创新场景传播】鼓励加大科技创新应用场景开放力度。支持在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医疗健康、文化教育、生态环境等领域应用新技术、新模式、新产品,提升城市治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水平,积极发挥科技创新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民生改善中的作用。
第六十四条【科技安全】建立健全科技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科技安全风险的预警机制建设,提高维护科技安全的能力,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
第六十五条【伦理审查】开展涉及生命健康、医学、人工智能等方面研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伦理审查。
完善伦理风险评估和伦理审查机制,客观审慎评估科技活动伦理风险,依规开展伦理审查。
第六十六条【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强化科技创新活动全流程诚信管理,实施科研诚信绩效评估评价。对存在失信行为的,在政府采购、科研项目申报管理、财政资金支持、融资授信、奖励获取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第六十七条【科技创新尽职免责机制】秉持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理念,对科技体制改革和创新工作中出现探索性失败,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的,可免除相关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武汉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提升城市发展能级和核心竞争力,将武汉打造成为代表国家参与全球科技竞争与合作的重要创新策源地,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市科技局组成工作专班,起草了《武汉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立法的必要性
1.制定本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必要举措。加快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是党中央、国务院交给武汉的重大战略任务,也是武汉服务国家发展的重大历史使命。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武汉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工作,近年来提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和要求。2022年4月,经报国务院审核同意,科技部、国家发改委联合批复武汉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总体部署,为武汉加快向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进军指明了方向。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武汉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相关工作。
2.制定本条例有利于为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构建更具竞争力的法治环境。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科技、经济、金融、教育、财政等诸多领域。随着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推进,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新需求。为此,有必要通过制定条例,围绕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总体目标和框架,开展顶层设计,综合各方资源,完善与科技创新中心相适应的法规体系,为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3.制定本条例有利于固化相关改革的成果和经验,深化体制机制改革。2022年,本市出台了《加快推进武汉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实施方案(2022-2025年)》《武汉市进一步加快创新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等一系列有力政策措施,为进一步促进科技创新和体制机制创新“双轮驱动”,有必要通过制定条例,对现有政策进行总结、梳理和整合,把行之有效的改革经验做法予以固化、提升和完善,并转化成制度安排,有利于以制度创新推动科技创新。
(二)立法的可行性
1.符合《立法法》规定,拥有上位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武汉市符合设区的市的主体要求,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也属于城乡建设和管理的概念范围,因此本次《条例(草案)》的制定符合立法权限要求。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也为本《条例(草案)》的制定提供上位法依据。
2.立足本地治理经验,参考域外立法经验。近年来,武汉市在促进科技创新和体制机制创新等方面,探索出了一系新举措,为立法积累了成熟经验。此外,上海、成都已出台了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地方立法,足以提供有益的立法借鉴。综合来看,武汉市针对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制定一部专门性的地方性法规的时机,已经相对成熟。
二、起草过程
1月30日,市人大、市科技局、市司法局组建立法工作专班,制定工作方案,通过竞争性磋商方式明确条例起草专家团队,启动《条例(草案)》起草工作。
2月至4月底,围绕《条例(草案)》起草,工作专班密集组织调研。收集整理了北京、上海、深圳、成都、南京、苏州等城市科技创新相关法律,认真学习上海、成都推进科创中心建设条例。面向高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科技领军企业、科技中小型企业、科技服务机构、众创孵化载体、科技创新人才,组织专题调研座谈会、研讨会10场。深入50多家高校院所、科技企业、科技园区开展实地调研,特别是多次联系、调研东湖高新区,与相关部门、企业研究讨论立法内容。调研共收集各类科创主体立法意见建议185条。同时,商请武汉理工大学专家团队围绕科创中心建设工作开展相关研究,为立法提供支撑。在此基础上,经多轮反复修改,形成《条例(草案)》初稿。
3月20-4月20日,《条例(草案)》初稿通过网络形式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为做好立法衔接工作,4月7日,省市人大、司法、科技部门就《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与《条例(草案)》衔接进行了专题研讨。先后3次征求局各处室(单位)意见,4月17日召开专题会,再次征求各处室(单位)意见。4月18日,书面征求各区、相关市直部门和部分专家学者的意见。4月26日,《条例(草案)》经市科技局第7次党组会审议通过,会后经修改完善,形成了本《条例(草案送审稿)》。
三、起草思路
《条例(草案)》在定位上,是科创中心建设的“基本法”、保障法和促进法,以“创新主体、创新能力、人才要素、金融要素、核心承载区、知识产权、社会环境”为逻辑主线,充分发挥市场对各类创新要素配置的导向作用,有效发挥政府在协调创新活动、整合创新资源、衔接创新环节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最大限度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与动力。
在起草思路上,紧扣“国家所需、武汉所能”,以建设武汉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为引领,加快推进全市域、全链条、全社会创新,在原始创新上攻坚发力,在企业创新上激发动能,在产业创新上跨界融合,在制度创新上勇于突破,着力提升创新体系整体效能,为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贡献武汉力量。《条例(草案)》具有以下特色:
一是强化体制机制创新。对现有政策进行总结、梳理和整合,把行之有效的改革经验做法予以固化、提升和完善,破解制约创新的制度瓶颈,并对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作出前瞻性规定,以制度创新推动科技创新。
二是突出区域创新。加强区域科技创新合作,发挥本市对武汉都市圈协同创新的带动作用,推动长江中游城市群科技创新联动,引导创新要素跨区域合理流动、高效聚集,促进产业链创新链跨区域深度融合,构建区域创新共同体。
三是突出产品创新。高新技术企业要准确对接市场需求,对产品痛点、难点问题加强技术攻关,并开展行业关键共性技术研究,突破“卡脖子”技术限制,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产品不断迭代优化,从而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四是突出产业创新。要充分利用武汉雄厚的科教实力,聚焦光电子信息、新能源和智能网联汽车、生命健康等优势科创产业,推进重点产业集群建设,超前布局未来产业,并发挥产业辐射带动作用,带动武汉都市圈产业转型升级。
五是以激发和保障各类创新主体的活力和动力为根本宗旨。明确各政府部门(推进主体)在科创中心建设中的职责,以及各类创新主体的权利,激发各类创新主体的活力和动力,调动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科创中心建设。
六是宣示性和操作性相结合。在明确建设目标、关键举措、重点工作任务的同时,更加注重可操作性,在内容上做到举措细化,尚不具备细化条件的,提出前瞻性的发展方向,为今后的改革提供支撑。
四、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计九章六十八条,包括总则、创新主体、创新能力、人才要素、金融要素、核心承载区、知识产权、社会环境、附则等内容,现对重点内容说明如下:
(一)明确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目标定位和发展方向
一是明确立法目的与适用范围(第一条、第二条);二是明确建设目标与原则(第三条、第四条);三是明确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并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第五条、第六条);四是加强科技创新投入,改善投入方式(第七条);五是开展国内外科技创新交流合作与协同创新(第八条)。
(二)鼓励各类主体创新
一是明确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为各类创新主体提供相应政策支持(第九条);二是分别就各类创新主体在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中应发挥的作用进行了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五条);三是加强各类创新主体协同创新(第十六条)。
(三)加强创新能力建设
一是强调创新能力基础建设,包括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与高水平实验室建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是建立科技创新基础资源开放共享机制(第十九条);三是加强创新能力的建设,包括基础研究建设与应用研究建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四是加强科研项目管理(第二十二条);五是促进成果转化,包括建设中试平台与概念验证中心、推动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六是发挥数字赋能作用(第二十五条);七是推动区域科技创新合作(第二十六条)。
(四)优化科创人才环境
一是明确政府需要为科技创新人才提供良好的创新创业环境和政策措施(第二十七条);二是分别从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流动方面进行逐条细化规定(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三条)。
(五)加强金融环境建设
一是加快建设武汉科技金融改革试验区,并建立完善科技创新融资服务体系(第三十四条);二是健全完善科技金融组织体系(第三十五条);三是就各类金融机构对科技企业的支持进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四是加快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第四十二条);五是明确政府需要制定并落实科技金融扶持政策(第四十三条);六是加强科技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第四十四条)。
(六)推进东湖科学城核心承载区建设
一是明确东湖科学城的功能定位与功能布局(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二是对东湖科学城的建设内容进行规定,包括超前布局与谋划未来产业、科技体制机制改革先行先试、物质技术基础建设、绿色低碳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以及产业集群建设(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一条);三是加快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第五十二条);四是加快推进武汉新城建设(第五十三条),五是促进全域自主创新发展(第五十四条)。
(七)提升知识产权能力
一是明确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总体目标(第五十五条);二是分别从加强知识产权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能力方面进行了逐条规定(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九条)。
(八)创建有利于科技创新的社会环境
一是明确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建立科技创新意见征求制度(第六十条);二是发挥行业协会、学会积极作用(第六十一条);三是加强科技创新氛围与环境建设(第六十二条);四是加大科技创新应用场景开放力度(第六十三条);五是建立健全科技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科技安全风险预警机制(第六十四条);六是完善伦理风险评估和伦理审查机制(第六十五条);七是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第六十六条);八是实行创新尽职免责机制(第六十七条)。
(来源:武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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